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五十 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明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