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美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 月13日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邱美芳仍不知悔改, 復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6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3 月27日6 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受搜索人王志強位於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適邱美芳在場,在警方無任何情資得以合理懷疑邱美 芳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於 該日9 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0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 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 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88、92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107M081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 頁),足以補 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上述犯
罪事實所載之於96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又於五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依法追 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38 、42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 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 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關於本案查獲過程,警方係於107 年3 月27日 6 時45分許,至受搜索人王志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但無具 體情資顯示當時在場之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亦未見被告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 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 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前揭施用甲基安他 命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 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有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 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 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 心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 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復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有向警方供出上手,應予減刑云云。 惟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 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經本 院向警方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來源為綽號「老仔」之男子,並確認案外人張雲波即為「老 仔」,然而,本案警方前往王志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即起 於偵辦張雲波販毒另案實施通訊監察,獲知王志強係張雲波 之毒品下游,乃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王志強及在場被告施用 毒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8 月6 日南 市警一偵字第70703759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 頁) ,足認警方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張雲波為王志強、被告等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 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查獲張雲波販毒犯嫌間, 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存在;何況,警方將張雲波列為販毒犯 罪嫌疑人偵辦後,係移送張雲波於107 年1 至3 月間販賣毒 品予劉川台、陳建良、王宗元,有該另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65- 67頁),則被告所提供者乃他案線報, 非本案毒品來源,依照上開說明,不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又被告雖以其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家中年邁雙親,有按時向 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主動至成大醫院進行替代減害療法門 診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拘役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 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 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由被告於 毒品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足徵其不知遵紀守法, 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05 年10月14日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曾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簡上
字第149 號判處免刑確定(見本院卷第45-50 頁),猶不知 珍惜上開免刑之寬典,不到半年即再度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更可證明被告不知悔改之心態,自不宜輕縱,原審 僅從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往上略加1 個月而量處有期徒 刑3 月,已屬輕判。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無拘役刑,其上訴請求改 判處拘役,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各 情為據,上訴請求輕判,僅屬依其個人情狀,對於法院量刑 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構成原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之事由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