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黃雍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107年度簡
字第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雍富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價金之資力與 意願,竟與黃善通(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鴻茂國際汽車車行,向不 知情之業務經理宋家銘表示欲購買自小客車1輛,宋家銘再 與亦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銷 商,即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劉權輝接洽,以黃雍富名義,向和 潤公司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萬800元、國瑞品牌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並以黃雍富為貸款申請 人,於104年5月15日與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約定除頭期款9萬6,000元,貸款金額45萬9,000元分 60期攤還,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每期償款 1,500元、105年6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每期償款6,937 元,109年5月11日償款20萬6,937元等內容,以此為詐術, 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黃雍富確有購車及支付貸款之真意 及資力,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使黃雍富成為上述汽車名義 上之車主,並由和潤公司支付車款予北都汽車公司。嗣因黃 善通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代墊上開車輛頭期款之宋家 銘處分該車輛,之後宋家銘以鴻茂國際汽車車行經理許展榮 之名義,於104年6月4日賣與不知情之王忠城,王忠城復於 104年9月9日轉賣與亦不知情之沈文彬,和潤公司則自105年 6月起,即未再受領貸款之分期款,亦無法尋得黃雍富,始 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 力,而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 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 示之分期付款條件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 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黃善通欺騙,我之前找工作沒有 錢,要借款一萬元,黃善通說他們有認識的人,可以買車貸 款,可以借我一萬元,本案還有共犯黃善通」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分期付 款條件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其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並未使 用該車,嗣後即由代墊上開車輛頭期款之宋家銘處分之, 輾轉賣與不知情之王忠城、沈文彬,且未依約繳款等情, 業經告訴代理人蘇正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宇文 德、曾國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雅涓即辦理本案車輛 貸款與被告對保之和潤公司對保專員、證人宋家銘、王忠 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收展期餘額表、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等在卷可參 (見4493他卷第2-5頁、12-15頁,711號偵卷第115-123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二)至被告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支付 分期價金之資力與意願此節,業據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 30日、106年1月25日及106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當時沒工作沒錢,所以才同意陳榮盛用我的名字貸
款買車,我當時有跟陳榮盛簽約說用我的名買車,5年後 再將車子過戶給鴻茂中古車行,契約書在陳榮盛那邊,( 見4493他卷第27頁);我當時經濟不好缺錢,是我朋友介 紹我可以跟鴻茂車行的人借錢,我不敢借很多,我借了1 萬,我當時是要借1萬元,不是要貸款買車;如果我有錢 就不用跟鴻茂車行的人借錢跟貸款買車(見711號偵卷第 49頁);我沒有要買車,我只是想借1萬元,想說有賺錢 再還1萬元,是車行的員工說這樣太慢,不然就貸款辦一 台車出來(見711號偵卷第57頁);我實際上只有在簽完 契約書、貸得款項後才拿到1萬元,我沒有使用過那台車 」等語(見711號偵卷第10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自陳:我是被黃善通欺騙,我要借款一萬元,黃善通 說他們有認識的人,可以買車貸款,可以借我一萬元,我 根本都沒有錢幹嘛去買車,黃善通是要騙車。(見131號 簡上卷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購買系 爭自小客車時,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價金之資 力與意願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無力負擔系稱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 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車,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還款之 能力及意願而貸予款項45萬9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見711號偵卷第107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口否認,辯稱係被黃善通欺騙,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 間已陷入經濟困窘已如前述,且證人曾雅涓即辦理貸款與 對保之專員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對保時 間是104年5月7日下午某時,地點在臺南市永康區某85度C 咖啡店,是黃雍富本人來對保,我有核對黃雍富的身分證 及印章,是黃雍富本人來的,對保時我有跟黃雍富說清楚 他買的車型及貸款內容,黃雍富說他是本人要使用要買的 車子」、「黃雍富的意思是他自己要貸款買車。黃雍富並 沒有說到有第3人存在」、「如果當時知道黃雍富是他人 借名的人頭要貸款買車就不會通過,因為黃雍富不是實際 用車人,一定要實際用車人來對保貸款才會通過」等語( 見4493號他卷第41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無支付系爭自小客車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 具有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 辯應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黃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善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毀損 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以詐騙手段詐取被害人財物,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被害人事後僅收取新台幣18,000元 之貸款,尚餘本息共計532,976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所得一萬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否認犯 行,並執前詞辯解,經本院審酌後,認洵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又黃善通部分,是否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礙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且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