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26號
TNDM,107,簡上,12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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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孫玉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106年度簡字第39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玉盈許譯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DK空氣 鞋新營店」之同事,二人因素有嫌隙,時有爭執。孫玉盈於 民國105年1月30日18時許,因故與許譯文發生口角,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內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 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許譯文,足以貶損許譯 文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嗣因許譯文不甘受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譯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 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 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



,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 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 無故錄影;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 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卷附之錄音光碟,係由告訴人許譯文提供案發 當時其與被告在渠等所任職「DK空氣鞋新營店」內之對話過 程,並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 該檔案內容係案發當時經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簡上卷第66頁),且上開檔案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 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之規定,則系爭錄音光碟檔案及本院當庭播放該檔案內容所 做成之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玉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許譯文相處 不睦而有說「幹你娘」等字眼,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當時伊是在「DK空氣鞋新營店」內之倉庫裡面, 外面之賣場並無其他客人,僅是單純發洩自己內心之情緒才 說出那些話,並未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30日18時許,在「DK空氣鞋新營店」內,曾 怒稱「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譯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3卷第66頁),並有其提供之105年1月30日收支日記 簿1份(見偵3卷第6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DK空氣鞋新營店」,該處為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隨時進入之營業場所,是被告上述之舉,足使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㈢、前述錄音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觀以該 錄音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就記帳問題曾針鋒相對相互指 責對方不是,且被告對告訴人在其休假時仍持續糾問,向告 訴人強烈表達內心不滿之意,甚而大聲斥責告訴人要求對外 找人評理公斷,種種跡象顯示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互對 話,而非單僅被告一人之自言自語,是被告係以「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之舉係單純為發洩內心 情緒所為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 」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 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 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 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 告訴人之侮辱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 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公然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告 訴人,對告訴人精神、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且犯後仍飾詞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定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公然 侮辱犯行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被 告:許譯文真的,我在家你他媽的,我死都不會來,我是 這麼講的,是的,你老娘死都不幹,幹你娘!(雜訊音 ),我已經忍很久了。
告訴人:那你如果忍很久了,就看你自己怎麼辦阿!被 告:我要看你怎麼辦阿!
告訴人:我怎麼辦?
被 告:那你就記過阿!你就叫公司給我記過阿!不然. . . . (被訊息聲干擾,聽不清楚)
告訴人:. . . (聽不清楚)是記在你們身上,請你們搞清楚, 我這樣要求你也是對的!
被 告:是沒錯,你是對的,可是我只有那個帳我只有這一次, 上次有寫一次,因為昨天,不信你問丹丹(音譯),我 臨時,我快下班了,我朋友又過來說. . 本來想第二天 再用的,想說臨時起意,本來這種東西第二天都可以對 的!可是以前妳請完假就會說小鐘(音譯)怎樣怎樣, 對我什麼態度,我休假你給我記什麼口頭警告。告訴人:那你覺得你是對的嗎?
被 告:我沒說,我沒說我是對的阿!但是你為什麼要我休假的 時候,你不會我來的時候再和我講嗎?
告訴人:我記性沒有這麼好。
被 告:你不是故意的是怎樣?
告訴人:我不是故意的,因為為什麼,因為我總是要讓你知道你 錯在哪裡。
被 告:那你為什麼不要我上班的時候再告訴我,我休假的時候 PO什麼PO阿!我休假捏!我不是,假如我上班的時候跟 我講我心服口服,我休假你PO什麼意思的?
告訴人:那休假就不能?
被 告:妳PO那能看嗎?
告訴人:你連這個連這個也都key 錯!這個也是,你認為你這樣 對嗎?
被 告:我沒認為我對,但是我說妳可以我上班的時候再對我講 ,對不對。每個人都會有都會犯錯,你覺得你都不會錯 嗎?店長就不會錯嗎?永遠都不會錯嗎?你敢保證你以 後都不會錯嗎?你錯是不是該等我上班再和我講,你有 必要在我休假的時候po在那裡面嗎?你找任何店長評評



理。
告訴人:沒關係阿!看你要找誰阿?
被 告:你愛找誰去找誰,對阿評評理。評評理。告訴人:我自己店裡的事,我幹嘛去和別人講?笑死人了!被 告:你沒聽別人講嗎?
告訴人:我都ok啊!
被 告:你哪裡都ok啊!
告訴人:講話不用那麼大聲,不是說大聲就是贏。被 告:我不是說大聲就是贏。
告訴人:人家給妳規勸。
被 告:但是你不覺得,妳覺得妳沒有很過分,你是不是這種事 情可以等我上班再和我講,你有必要我休假的時候po在 那裡面嗎?
告訴人:每次跟你講你每次都忘記,好啦下次不會了!下次不會 你這種機率多久了! 我只是要提醒你!
被 告:那妳可以叫公司開除我啊!我絕對不會制止妳,假如是 你開的,你祖媽早就不幹了,我跟妳說!
告訴人:不幹啦!隨便你啦!
被 告:說不定公司開除我,有時候. . . . (聽不清楚)多問 ,真的!
告訴人:我媽媽沒有得罪你,妳也不要,你都可以亂罵人。被 告:我有罵你嗎?我是說趕羚羊馬英九說的趕羚羊啊!那 你要對號入座也沒辦法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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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