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貳零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 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停止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 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 行追訴,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106 年11月13日於警 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曾添安」之男子,並具體指認該人, 有詢問筆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惟本案係 偵查機關對與曾添安共組販毒集團之「張家榮」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進而查獲本案,甚且於106 年11 月13日即以循線破獲曾添安,有訊問筆錄中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6 月14日南市警三 偵字第1070284644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 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 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 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陳明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及以務農為職業(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白色結晶體1 包,經鑑驗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 驗前淨重0.335 公克,驗餘淨重為0.320 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 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 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2 顆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9頁;毒偵卷第20頁反面),上開之物既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被 告 林振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井區沙田22之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 審毒聲字第 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 97 年度審毒聲字第 856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因停 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 98 年度戒毒偵字第 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 第 3117 號、 106 年度簡字第 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9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並於 106 年 6 月 1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12 日 8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 號,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 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振雄所有本件施用所剩餘之安非他 命1 包及供本件施用所用之塑膠產管1 支、吸食器2 組及玻 璃球2 顆,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雄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憲兵 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 意書(編號:106O-250)、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尿液年籍對 照表(編號:106O-25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106 年 11 月 2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06O-250)各 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結晶經 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 2 月 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1414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 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此有最高 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林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 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 犯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 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1 包(驗餘淨重為 0.320 公克,含包裝 袋 1 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 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其餘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 所用,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