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正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毛正男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壹元(給付方法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毛正男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給付方法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不詳調整電表內部結構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調整電表內部結構時起 至106年4月14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 ,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調整電表內 部結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線路 電能達18149度(經台電估算為新台幣76081元)、20179度 (經台電估算為新台幣84590元),損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 財產權益及其對電費、電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簽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 示切結書,承諾賠償台電公司,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 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已滿 ,視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前揭 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台電公司,給付方法如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切結書,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 以履行前開切結書,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需向台電公司支付追償電費,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以維台電公司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課予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 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願賠償告訴 人台電公司,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 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59號
被 告 毛正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之3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詎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 月14日前不詳時間,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之同意,委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擅自將臺電公司裝 設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電 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電表(用戶名:顏麗珠) 封印鎖、封印鉛塊破壞,私自調整電表內部結構(使蝸螺由 粗變細),致使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估 計分別為18149度及20179度。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人 員於106年4月14日至上址實施用電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正男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錦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時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2份、現場稽查照片等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不詳調整電表內部結構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調整電表內部結 構時起,至106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以變更電錶內部 構造之方式,於同一地點,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故時間 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