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要代步工具,即犯本件 竊盜犯行,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本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機車並業經發還被 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陳永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 「觀汐平台」前,見李祥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之 用。嗣陳永俊於同日20時54分許,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安 平區同平路108巷23弄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李祥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永俊之自白。
(二)證人李祥瑞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