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20號
TNDM,107,簡,2720,2018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貽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貽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貽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 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使法院就案件之審理有陷於錯誤之 危險,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惟念被告所為最終未直接影 響司法機關之認定(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自承其係亟 欲了結此事而為本件犯行(偵卷第122頁),兼衡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犯罪,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陳貽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貽峰為「古都舞廳」經理,並與弘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弘岩公司)總經理王振南為朋友。緣王振南曾委託黃德龍( 涉嫌強制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3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設法使泰盛實業工廠負責人黃仁杰 放棄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標購案,經 黃德龍、謝一盛(涉嫌強制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夥同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以砸毀黃仁杰上開工廠設備之方式使黃仁杰 心生畏懼放棄前述標案後,王振南卻未依約給付黃德龍、謝 一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此事經陳仲敏程良驥( 涉嫌恐嚇取財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398號判決各有期徒刑1年)輾轉得知後,陳仲敏、程良 驥遂向王振南恐嚇要求支付2,000萬元,王振南再將遭陳仲 敏、程良驥恐嚇取財之事告知弘岩公司負責人江月容。王振 南、江月容乃請陳貽峰及綽號「富嫂」之林梅玉陳仲敏程良驥協調,協調經過情形略為,先由陳貽峰江月容取得 20萬元支票,再於103年10月8日後數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永 大路某海產店,欲交付予陳仲敏,惟經陳仲敏拒收。王振南 遂再與江月容於103年10月底某日,前往林梅玉位於臺南市



中西區民權路某址住處,與陳仲敏程良驥當面洽談,並由 林梅玉居中協調,金額幾經磋商,乃由2,000萬元降至200萬 元,雙方並約定於103年11月5日前交付。惟因江月容資金不 足,乃於103年11月10日後數日,在林梅玉上址住處,先簽 發面額180萬元、票號CS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林梅玉作為質 押,並委由林梅玉陳貽峰索取之前已交付予陳貽峰之20萬 元,合計200萬元。嗣江月容再於104年2月5日自其合作金庫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領取180萬元現金,交付予 林梅後,取回上揭質押支票。而陳貽峰明知其僅受託將上 開20萬元支票交付予陳仲敏,從未取得江月容交予林梅玉之 180萬元,亦未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 陳仲敏程良驥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之106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案件出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 上開金錢流向,虛偽證稱:林梅玉有將上開180萬元款項交 付予其,連同之前2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款項,均遭其侵占入 己云云,使法院就案件之審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貽峰於本署檢察官│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訊問時之自白 │ │
├──┼───────────┼───────────┤
│二 │本署 104 年度偵字第 │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28日│
│ │8403 號案件 104 年 5 │上午11時51分,在本署就│
│ │月 28 日訊問筆錄乙份、│偵辦之陳仲敏程良驥涉│
│ │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 1 │嫌恐嚇取財案件之104年 │
│ │紙 │度偵字第8403號案件出庭│
│ │ │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
│ │ │證稱僅受王振南委託將20│
│ │ │萬元支票交付予陳仲敏,│
│ │ │但因遭陳仲敏拒絕,且陳│
│ │ │仲敏還踢踹被告,被告因│
│ │ │此心生畏懼,北上避難近│
│ │ │1個月,在北部期間古都
│ │ │舞廳還遭陳仲敏帶人霸桌│
│ │ │,被告之後就未再處理王│




│ │ │振南與陳仲敏程良驥之│
│ │ │間糾紛,也不知王振南有│
│ │ │與陳仲敏程良驥最後協│
│ │ │調以200萬元處理之事實 │
├──┼───────────┼───────────┤
│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1月 │
│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98 │1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 │
│ │號案件 106 年 11 月 17│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陳│
│ │日審判筆錄乙份、被告簽│仲敏、程良驥涉嫌恐嚇取│
│ │立之證人結文 1 紙 │財案件之106年度上訴字 │
│ │ │第398號案件出庭作證時 │
│ │ │,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
│ │ │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江月容
│ │ │交付之上開金錢流向,虛│
│ │ │偽證稱:林梅玉有將江月│
│ │ │容所交付之180萬元款項 │
│ │ │交付予其,連同之前20萬│
│ │ │元支票兌現後之款項,均│
│ │ │遭其侵占入己之事實 │
├──┼───────────┼───────────┤
│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證明被告因在該案中虛偽│
│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98 │證稱江月容欲交付予陳仲│
│ │號判決(陳仲敏程良驥│敏、程良驥之款項遭其侵│
│ │部分) │占,致審理該案之法院無│
│ │ │法認定陳仲敏程良驥確│
│ │ │有取得 200 萬元,因而 │
│ │ │認定陳仲敏程良驥恐嚇│
│ │ │取財未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弘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