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係於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本次施 用犯行前,主動向警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 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毒偵字第107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106 年 7 月27日至107年7月11日),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 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 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 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 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 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 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 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 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 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 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 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 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 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 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及先前施用 毒品所經判處之刑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
7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予以適當在監期 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陳中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賢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曾於觀察 勒戒執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嗣再 於107 年3 月21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3 月22日22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中賢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