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紅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紅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拾獲之提袋(內有筆記 型電腦1台、手機1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 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上開侵占之物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15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提袋(內有筆記型電腦 1台、手機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參,又手機內SIM卡,無法尋獲且未據扣案,亦 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4頁),宣告沒收該SIM卡,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57號
被 告 吳紅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紅毛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成大醫院地下一樓民生廣場用餐時,拾獲張博昱所 有之提袋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一台與手機1只,業已發還) ,詎吳紅毛明知該提袋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提袋侵占 入己。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紅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博 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光碟與翻拍暨查獲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