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73號
TNDM,107,簡,267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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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載
      張穆祝
      蔡水吉
      鄭基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萬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穆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蔡水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鄭基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萬載、被告張穆祝、被告蔡水吉、被告鄭基長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對向犯」因 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三、爰審酌被告4人在原供公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4人均 未有賭博前科之前案素行紀錄,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2顆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共8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 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 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36至 37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五、另被告蔡水吉於警詢時供稱,伊今日贏100元等語(見警卷 第3頁);被告吳萬載於警詢時自承伊今日贏200元等語(見 警卷第7頁);被告張穆祝亦於警詢時自承今日贏200元等語



(見警卷第9頁),該等所得部分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斟酌被告等人年紀,賭博罪係科罰 金之輕罪,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 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1 │象棋1副(共32顆) │ │
│ 2 │骰子2顆 │ │
│ 3 │賭資新臺幣800元 │其中400元為張穆祝所有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67號
被 告 吳萬載(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張穆祝(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蔡水吉(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鄭基長(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載張穆祝蔡水吉鄭基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永華路口「水萍溫公園」內之兒 童遊戲區,明知該處為可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之公開場所,竟 仍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由吳萬載蔡水吉、鄭 基長與另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象棋為賭具,將象 棋覆蓋後以骰子點數決定掀棋順序,依序1人取1顆象棋,最 先取棋者取5顆棋,其餘3人各取4顆棋,各自依序將不要之 棋子擲出後,以最後各自之象棋排列組合,依麻將之遊戲規 則為斷,輸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與自摸者,放槍 者須支付100元與胡牌者,張穆祝則在旁以「插花」鄭基長 之方式,4人於公共場所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同日21時 23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 棋1副(共32顆,另含骰子2顆)及賭資共800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載張穆祝蔡水吉鄭基長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萬載張穆祝蔡水吉鄭基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器具及賭資,請 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院按以下除列出者,其餘均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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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