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63號
TNDM,107,簡,266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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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 知之事。查本件被告葉志峯收受鄭明家所有如附件所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然 具有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縱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 悉實行詐術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鄭明家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予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先後向如附件附表所載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如附件所載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被 告 葉志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葉志峯明知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特力屋停車場,收取不知情之鄭明家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 灣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 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 取財物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王 季蓁及蕭妙涓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前揭鄭明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王季蓁蕭妙涓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蕭妙涓賴美儒林欣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鄭明家 沒拿帳戶給伊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另案被告鄭明家所有之上開臺灣新光銀 行及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王季蓁、告訴人蕭妙涓賴美儒林欣城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 卷可佐,足認該等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之用。
(二)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伊跟鄭明家說辦貸款,將鄭明家的帳 戶交給綽號「豬皮」之人,伊不知道綽號「豬皮」真實姓 名、身分證、年籍、地址等資料,伊與他在線上遊戲認識 ,只知他現在因帳戶詐欺案件被關云云,與其警詢所述未 拿帳戶之重要供詞前後不一,所辯顯難採信。且被告明知 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作為不法用途,竟仍 率爾為之,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陌生之人,可能 用於詐騙之相關金融犯罪毫無所知。況被告對於所稱之綽 號「豬皮」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資料等均毫無所悉,亦 無任何資料可提供,在此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下,卻仍將另 案被告鄭明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此 均異於常情,其所述顯難憑採。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證件申請開戶即可,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當預見對方收集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



提供另案被告鄭明家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明知 該等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 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在該等帳戶列警示帳戶 後,亦交待鄭明家說密碼及卡都放一起,去派出所報遺失 等情,足徵被告於提供另案被告鄭明家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前已預見有被做為不法用途之可能,詎其竟仍予提 供,其主觀上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 ,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
│ │ │(新臺幣│ │ │
│ │ │)、帳戶│ │ │
│ │ │ │ │ │
├───┼────┼────┼──────┼─────────┤
│1 │王季蓁(│1 萬 │105 年 6 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
│ │未提告)│2,000 元│22 日 │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小│
│ │ │、台南成│ │書櫃之虛偽訊息,於│
│ │ │功路郵局│ │收款後未交付商品與│
│ │ │帳戶 │ │買受人。 │
│ │ │ │ │ │
│ │ │ │ │ │
│ │ │ │ │ │
├───┼────┼────┼──────┼─────────┤
│2 │蕭妙涓(│5,000 元│105 年 6 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
│ │提告) │、台南成│22 日 │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相│
│ │ │功路郵局│ │機之虛偽訊息,於收│
│ │ │帳戶 │ │款後未交付商品與買│
│ │ │ │ │受人。 │
│ │ │ │ │ │
│ │ │ │ │ │
├───┼────┼────┼──────┼─────────┤
│3 │賴美儒(│1 萬元、│105 年 6 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
│ │提告) │臺灣新光│22 日 │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蘋│
│ │ │銀行帳戶│ │果電腦之虛偽訊息,│
│ │ │ │ │於收款後未交付商品│
│ │ │ │ │與買受人。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欣城(│8,000 元│105 年 6 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
│ │提告) │、臺灣新│22 日 │拍賣網站刑登出售 │
│ │ │光銀行帳│ │PS4 電視遊戲機之虛│
│ │ │戶 │ │偽訊息,於收款後未│
│ │ │ │ │交付商品與買受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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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