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51號
TNDM,107,簡,265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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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鄭義國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46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二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105年4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鄭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業已開始搜尋財物,乃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乏證據可認有何財物置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被告未見可竊之物,現場旁有該處大樓管理員而 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財貨,率爾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著手行竊,漠 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惟念其未竊得物品、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87號
被 告 鄭義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國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8日5時15分許,在台南 市○區○○街00號旁,見蔡政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 之置物箱搜索財物,惟因該置物箱內無值錢物品而不遂。二、案經蔡政仁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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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