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32號
TNDM,107,簡,2632,201808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000、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人民幣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竊盜前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 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 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及人民幣十五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聲請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00號
107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陳明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 手竊取黃貴妹所有置於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4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貴妹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陳明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 8日19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柯志強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200元及人民幣1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柯志強發現失 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黃貴妹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告訴人黃貴妹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存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另涉有竊盜皮夾及皮夾內證件之犯行。然查,此情 不惟經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柯志強雖稱皮夾及證件數張亦 遺失等語,但觀諸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拿取皮夾內 之現金後,確有將皮夾放回車廂內之舉動,該皮夾及證件數 張遺失是否被告所為,非無疑義,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難逕依告訴人柯志強之單一指訴遽認定被告有竊盜上開皮夾 及證件數張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犯罪事 實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