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21號
TNDM,107,簡,262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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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棋
      邱文宏
      李書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46號、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文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書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鈺棋邱文宏李書華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 ,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 安秩序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三人犯行接續之期間及贏得之 數額,復兼衡被告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均係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均為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邱 鈺棋邱文宏李書華經由本件賭博而分別贏得而均未扣案 之新臺幣(下同)13,015元、50,015元、3,017元(見107年 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139、148、159頁及警卷第9頁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係為被告三人各自實行本件賭博犯罪之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
107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邱鈺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書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進 入之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輸入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 入該網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其後賭博之賭資。其賭博 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水果盤、百家樂為賭博標的,美國 職業棒球輸贏以該網站就每場比賽所開出之讓分分數及賠率 ,選擇下注之球隊,再依照比賽結果,若所押之球隊獲勝, 可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後取得賭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 賭資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水果盤係由玩家選擇押注賭金 後,轉動水果盤或拉霸,若連線中獎,可依下注金額計算賭 金,如未中獎,則所簽注之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百家 樂則由玩家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 9點者獲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



則所簽注之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結算後之賭金餘額均 匯入邱鈺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發現 邱鈺棋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有賭金匯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邱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4年間 某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進入之簽 賭網站「九州娛樂城」(ts.777.net),以所申請之帳號及 密碼登入該網站,輸入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 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其後賭博之賭資。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 彩券BINGO BINGO(賓果賓果彩球)之中獎號碼為賭博標的 ,選擇彩球號碼進行下注,若押中即可獲得賭金,如未押中 ,則所簽注之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結算後之賭金餘額 均匯入邱文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發現 邱文宏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內有賭金匯款紀錄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李書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4年間 某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號5樓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進入 之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輸入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 該網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其後賭博之賭資。其賭博方 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為賭博標的,輸贏以該網站 就每場比賽所開出之讓分分數及賠率,選擇下注之球隊,再 依照比賽結果,若所押之球隊獲勝,可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 後取得賭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則歸該網站經營者 所有,結算後之賭金餘額均匯入李書華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發現李書 華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有賭金匯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棋邱文宏李書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卷〔下稱偵卷一 〕210至211、196,7至11、25至29、49至53頁,107年度偵 字第5269號〔下稱偵卷二〕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 卷〔下稱警卷〕1至4頁),並有被告邱鈺棋邱文宏、李書 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函附被告邱文宏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翻拍網頁、九州娛樂城網站使用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一23、47、6 1、148、139、159頁,警卷9、5、63頁),足認被告3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請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存在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例如於特定網址賭博財物者,亦屬賭博場所之 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經查,本 案之「九州娛樂城」網站,既允許不特定人瀏覽網站內容, 以至加入會員簽賭下注,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 告3人上網至前開網站賭博,均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被告邱鈺棋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被告 邱文宏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被告李書華自 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6日,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然使用之賭博平臺相同,且係以匯款金額作為其後 賭博之賭資,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反覆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鈺棋賭博所得1萬3,015元;被告邱文宏賭博所 得5萬0,015元;被告李書華賭博所得3,017元,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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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