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09號
TNDM,107,簡,260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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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對他 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65號
被 告 林儀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25日15時許,徒手竊取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內櫃臺前、由店員吳翰昇所管 領之玻璃水杯1個,旋即逃逸無蹤。嗣經吳翰昇調閱店內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翰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翰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儀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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