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01號
TNDM,107,簡,260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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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所示之偽造「黃閔曜」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簽署其胞弟「黃閔曜」署 名,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㈡、審酌被告因無駕照恐遭警舉發違規單,竟冒用胞弟身分偽造 署押,所為除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 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所示之偽造「黃閔曜」署 押乙枚(見警卷第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00號
被 告 黃閔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傑於民國107年7月7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興隆 路281巷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黃閔傑因無駕 照,為規避罰則,當場冒用其弟黃閔曜之名義,向警方表明 其為黃閔曜,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偽造「黃閔曜」之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黃閔曜及司法機關 對於認定犯罪追訴對象之正確性。經警現場發覺有異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閔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閔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所 偽造「黃閔曜」名義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 法第214條罪責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後,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 ,屬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 上開文件,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報 告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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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