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CHAI PHONGPHAT(中文姓名:鵬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CHAI PHONGPHAT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 事判決)。查本件被告WONGCHAI PHONGPHAT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CHAIPANHA NIRUT及PANWONGSA SARAYUT二人,綜觀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 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號判決)。
三、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倘恣意流 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無視法令禁制 規範,猶轉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WONGCHAI PHONGPHAT(中文姓名:鵬帕) 男 33歲(民國74【西元1985】年5
月26日)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CHAI PHONGPHAT(以下稱其中文姓名鵬帕)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1時許,在臺 南市南區安平工業區內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CHAI PANHA NIRUT(泰國籍,以下稱其中文姓名倪陸)、PANWONG SA SARAYUT(泰國籍,以下稱其中文姓名沙拉永)施用。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鵬帕之自白。
(二)證人倪陸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倪陸、沙拉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事實為被告堅決否認,且亦乏積極 證據佐證,是報告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