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添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104 年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檢警監聽他人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於107 年 5 月16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接受詢問,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107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 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5 年3 月 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但另一方面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 務農,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