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數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2983號、107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15日 日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 改過遷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 車,其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非低及目前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詳偵卷第14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因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0號
被 告 王振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崑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段0000地號前路邊,因見蕭鳳珠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 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經蕭鳳珠發覺遭竊於同日中午12時26 分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王振崑騎乘上開報案失竊車輛,並扣得 上開機車1臺、鑰匙1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崑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上開機車1臺、鑰匙1串、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罹患物質或已知生理狀 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乙份可據,堪認其犯案時身心狀態欠佳,故請審酌情狀,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