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誠屬不該,或 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 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莊順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4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 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 期間分別迄至108年9月19日及108年10月26日止。詎莊順宇 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於徵得莊順宇之同意後,於107年1月19日 10時33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順宇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7年1月│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 │19日10時33分許採尿送驗│
│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
│ │確認檢驗)、本署受保護管│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記錄表 1 份 │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 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 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 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1460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既係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果意旨 ,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