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23號
TNDM,107,簡,2523,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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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
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經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
1098號),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炳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炳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3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1年1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 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末因施 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拘提,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警卷第4-6頁)
三、核被告黃炳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阿宏」之人, 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經觀 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復有施用毒品素行紀錄,顯然 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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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