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107年1月15日 晚間11時46分至48分許,在其鄰居陳國明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住處前,因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中鹽派出所警員陳廷嘉、副所長林正川等人據報到場處理其 破壞上開住處鋁網門之案件(所涉毀損罪嫌嗣於偵查中經陳 國明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明 知陳廷嘉、林正川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歪」、「你娘機 歪」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廷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陳廷嘉、林正川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 。
㈤案發地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以辱罵「幹你娘機歪」、「你娘機歪」等貶抑字眼 之方式,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數度口出穢語辱罵在場值勤員警,然其此 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 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 件雖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廷嘉、林正川等人遭被告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於103年7月31日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員警據報到場執行職務之際,未予 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 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 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