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03號
TNDM,107,簡,2503,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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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五行所載:「於92年 3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補充 為:「於92年 3月17日釋放,同日並由本署檢察官…」;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蔡文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92年3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在106年11月6日16時40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 於106年11月6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 0號之3執行搜索,並取得在場之蔡文昌同意採尿送驗,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借住在新建 路53巷8號之3,別間房間的穆素珍在吸毒,伊的房間門也沒 有一直鎖著,連另一個租房子的女生也說她沒有吸毒,卻被 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警方於106年11月16日15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依法執行搜索時,在場 人計有被告、鄭鳳清林旭村穆素珍鄭巧雲等人,除被 告外,其中鄭鳳清坦認於106年11月2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穆素珍亦坦承於106年11月6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林旭村則稱最後一次施用係106年10月15日,鄭巧雲則否認 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渠等尿液送驗結果,僅鄭鳳清穆素珍 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旭村鄭巧雲則 均為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鄭鳳清等4人之警詢筆錄與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4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也有其他在場人僅係因 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時之煙氣而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 結果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715ng/ml、4015ng/m l,均超過500ng/ ml,有被告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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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