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阿桃
唐建仁
劉建發
梁國寶
蔡淑梅
邵秀金
楊慧玲
欒氏梅
王樺榛
鄭碧幸
黃錦桃
鄭勤
陸美珠
陳柔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陳阿桃犯圖利聚眾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柒副、骰子陸顆、橡皮筋貳包、號碼夾子拾玖件、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陳阿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陳阿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唐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 、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 勤、陸美珠、陳柔瑾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被告葉陳阿桃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陳阿桃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
物,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前曾因賭博罪 遭本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未能改過向善,再次犯本件之 罪,顯見被告葉陳阿桃並未自前次判刑而知所謹惕;被告唐 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 、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等人參 與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扣案賭具天九牌7副、骰子6顆、橡皮筋2包、號 碼夾子19件及賭資100元,均屬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 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葉陳阿桃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建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國寶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04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淑梅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秀金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慧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欒氏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後營294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後營283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樺榛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碧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錦桃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勤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美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柔瑾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陳阿桃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954號、1178號分別判處6月、6月有期徒刑 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陳阿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 葉陳阿桃向不知情之陳界輝(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 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後,自民國107年1月27 日9時許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於前址處賭博財物,葉陳 阿桃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用,賭博方式為, 4人持牌分為「莊家」、「初家」、「川家」、「尾家」, 每人各持2張牌比點數大小,其餘未持牌之在場賭客可任意 下注,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所押之賭金;反之,點數若 比莊家小者,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若莊家贏錢,每贏新 台幣(下同)1萬元,由葉陳阿桃抽頭1000元。嗣於107年1 月27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唐建仁、劉建發 、梁國寶、蔡淑梅(上4人負責持牌比大小)、邵秀金、楊 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 陳柔瑾及陳信仁、郭士銘、武氏玉泉、張筱涵、劉宗龍、孫 劍芳、郭素娥、陳枚桂(上列陳信仁等8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在旁下注,而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7 副、骰子6顆、橡皮筋2包、號碼夾子19件、現場賭資100元 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陳阿桃、唐建仁、劉建發、梁國 寶、蔡淑梅、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 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扣案之天九牌7副、骰子6顆、橡皮筋2包、號碼夾
子19件、現場賭資100元等物,現場查獲照片14張附卷足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陳阿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唐建仁、劉建發、 梁國寶、蔡淑梅、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 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葉陳阿桃所犯圖利供給賭場、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葉陳阿桃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7副、骰子6顆、橡皮筋2 包、號碼夾子19件、現場賭資1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