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寳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寳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寳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曾寳進仍不知戒絕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1 月14日20至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曾寳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1 月 19日19時5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寳進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2-3頁)。 ㈡長榮大學於107 年3 月8 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及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見警卷第14、15頁 )。
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件(見警卷第13頁)。 ㈣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 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 月10日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 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見本院卷第35-38 頁)。本件 被告係於107 年1 月19日19時5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上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白其施用時間「10 7 年1 月14日20至21時許」,適為前揭函文揭示之採尿前5 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上揭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於105 年1 月27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加 重竊盜3 罪、搬運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9 月共3 罪、4 月確定,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24-28 、33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