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68號
TNDM,107,簡,2468,2018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07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年約40餘歲之青年人,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為思念前女友,即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係因酒醉且思念前女友,方進入前女友居住之大樓並行竊 ;再衡酌渠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分別業據被害人董仙蒂、紀 嘉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4、15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 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害人董仙蒂甚至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 會等情(警卷第7頁反面),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54號
被 告 陳曦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曦於民國107年6月13日3時52分,佯裝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寶麗金大樓住戶,見有其他住戶欲搭乘電梯上 樓時,趁機進入電梯並要求其他住戶幫忙按電梯上樓,以此 方式入侵該大樓,嗣陳曦抵達該大樓20樓之5住家門口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行竊董 仙蒂放在門口之女用咖啡色涼鞋1雙得手;嗣再前往該大樓 12樓之13住家門口前,竊走紀嘉惠放在門口之女用白色拖鞋 1雙得手。嗣為該大樓管理員發現陳曦形跡可疑,遂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後趨前盤查,在陳曦手提袋內發現數雙女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嘉惠、董



仙蒂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