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63號
TNDM,107,簡,2463,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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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1
73、1192、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所載之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有相 當間隔,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6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供稱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曾受僱 他人從事防水工作,按日計薪,工資一天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一星期工作5 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到3 萬 元,但入監所前3 個月即未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 有祖父、祖母、父親,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兼衡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供自己使用而竊 盜之犯罪動機,及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3 次竊盜所得財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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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財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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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昌林│107 年2 月23│嘉義市西區垂│自行車1輛 │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
│ │ │日8 時16分許│楊路537號 │(廠牌:捷安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型號:不詳、顏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藍銀色、價值:│算壹日。 │
│ │ │ │ │據被害人稱為5 千│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
│ │ │ │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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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振光│107 年4 月4 │嘉義市西區民│行動電話2 支 │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4時14分許│生北路177 號│(廠牌:SAMSUNG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工地內 │、VIVO;型號: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不詳、價值:據被│算壹日。 │
│ │ │ │ │害人稱均為5 千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 │廠牌:SAMSUNG、VIVO)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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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元逸│107 年5 月7 │彰化縣彰化市│行動電話1 支 │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
│ │ │日9 時許 │彰南路三段 │(廠牌:SAMSUNG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307 巷36號旁│、型號:NOTE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工地 │顏色:白色、價值│算壹日。 │
│ │ │ │ │:據被害人稱約3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千元) │廠牌:SAMSUNG 、型號:│
│ │ │ │ │ │NOTE3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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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73號
第1192號
第1196號
被 告 黃韋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思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2 月23日8 時16分許,因見楊昌林所有之自行車 ,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遠東百貨」停車場出 入口旁未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自行車逕自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於107 年4 月4 日14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 號工地內,因見吳振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停於該處,且車內有行動電話2 支(廠牌:SAMSUNG 、 VIV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上開行動電 話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07 年5 月7 日9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



000 巷00號旁工地內,因見蔡元逸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廠牌:SAMSU NG、型號:NOTE3 )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上開行動電話而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楊昌林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被害人吳振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蔡元逸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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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