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59號
TNDM,107,簡,2459,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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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牌陸面(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因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如麟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 號之私人神壇,趁陳莊阿對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車鑰匙打破玻璃櫃(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得陳秀珠所有並置於玻璃櫃內神像 上之懸掛金牌6面(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後,旋即逃逸 ,並持以變賣,花用殆盡。嗣經陳秀珠發現失竊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秀珠、證人陳莊阿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 ,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素行不佳, 本次更是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從重懲罰。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1份在卷可憑,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金牌6面屬犯罪所得,因被告供承業已向真實身分不詳者 變價得款1萬2,000元後花用殆盡,顯不能沒收(見警卷第3 頁),自應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該6面 金牌之價值為2萬元,然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承是以機車鑰匙打破玻璃櫃後竊取財物,然本院認為該 鑰匙並無特殊性,如未予以沒收亦對社會治安無影響,因此 ,與被告另有使用該機車鑰匙之利益相互衡量後,認無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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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