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57號
TNDM,107,簡,2457,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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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債務爭 議,竟以書信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 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 訴人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鄭曉霞(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57【西元1968】年4
月28日生)




住浙江省龍泉市龍淵街道菜茵花園榮
景苑B座二單元302室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
通行證號碼:L00000000號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霞李昆嶺在大陸地區曾有感情糾紛,雙方並育有一女 一、鄭曉霞李昆嶺在大陸地區曾有感情糾紛,雙方並育有 一女李○叡(原名李○妮,民國91年9 月5 日【西元2002年 】9 月5 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鄭曉霞涉嫌妨害家庭罪 部分另案偵辦)。詎鄭曉霞因不滿李昆嶺於104 年間10月因 病返回臺灣後即拒不清償大陸地區債務問題,致其親生兒子 為幫忙處理而車禍身故,於107 年1 月2 日入境臺灣後,於 107 年1 月4 日下午前往李昆嶺位於臺南市○○區○○里00 號住處,因未遇李昆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含 有「因我兒子幫我替你李家還債去世,這是血債,如果沒有 你家這些事情,我兒子也不出事」、「不管好壞,他們會找 你們,而我也會讓你們血債、血償,你們給我的傷害、羞辱 和痛苦,有一個算一個,你自己考量。我也是最後通知你」 等內容之信件裝入紅包袋內張貼在李昆嶺上址住處大門上。 嗣因李昆嶺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家閱覽上開信件後得知內容 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昆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昆嶺、告訴代理人蔡麗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書寫之信件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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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