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55號
TNDM,107,簡,2455,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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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曾添安仍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 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曾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釋放 ,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 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取得其同意於107年2月25 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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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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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曾添安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 │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




│ │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 │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 │份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 │
│ │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 │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 │ │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品案件紀錄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
│ │ │實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 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 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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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