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丁源
陳俊榮
朱吉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丁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吉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葉丁源前科部分,補充「葉丁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3列之「朱吉山」改為「朱吉山執持現場撿拾之 塑膠條」。
㈢犯罪事實二、之「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補充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二、核被告葉丁源、被告陳俊榮、被告朱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葉丁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號
現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000號二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吉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丁源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金吉利釣蝦場」前,因故與杜宗龍發生口角, 竟與陳俊榮、朱吉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杜 宗龍,致杜宗龍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杜宗龍訴由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丁源、陳俊榮、朱吉山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宗榮之指訴。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葉丁源、陳俊榮、朱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