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漢來海港餐廳臺南店工作,被告因細故 對告訴人不滿,被告即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左手腕、左大腿鈍挫傷,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意見不一 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實有不該,惟 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為嚴重,被告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林俊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丞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漢來海港餐廳臺南店,因細故對吳貞慧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擊吳貞慧,致吳貞 慧倒地受有頸部、左手腕、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貞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丞於107年1月22日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貞慧之指訴及證人黃靖 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