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86號
TNDM,107,簡,2386,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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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第二次犯竊盜罪,顯見先前 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 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金額,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展 發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80號
被 告 雷志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志勇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5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展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 關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車內,竊取陳 展發放置在該車之黑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2000元得手。嗣 經陳展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志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展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張及刑案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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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