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91號
TNDM,107,簡,2291,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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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妤
      蘇銘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 告2人明知行為時,被告甲○○與告訴人婚姻狀態仍持續當 中,夫妻雙方理應有忠誠義務,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互 為本件通姦、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嚴重影 響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之犯罪動機、通相姦行為之次數、手段,暨兼衡被告等犯 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甲○○)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乙○○)為夫妻,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2月21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丙○○位 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嗣黃聖 琅發現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始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 ○○原坦承通姦之事實,而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是被強迫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琅於 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甲○○曾向被告丙○○表示「裝不下去了」、「 對不起…我們真的錯了」、「對不起,這次是我連累你」、 「都是我,要不然你也不會這樣」等語,倘若被告甲○○確 係遭被告丙○○強迫而為性交行為,被告甲○○豈會於事後 傳訊上開內容予被告丙○○,被告甲○○之舉顯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2人於106年2月21日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甚明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 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 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106年2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街某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而各涉犯刑法第239條之 通姦、相姦罪嫌乙節。被告2人對此部分皆堅詞否認有何犯 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被強迫的等語,被告丙○○則辯 稱:當天伊喝酒,無法勃起,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



查:告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除被告甲○○之供述外, 別無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丙○○與被告甲○○所 述情節大相逕庭,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通姦、相姦犯行,揆諸上揭說 明,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接續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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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