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62號
TNDM,107,簡,2262,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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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易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99年4 月8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 ,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5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毒品來源為「陳穗宗」之男子(見警 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毒偵卷第19頁反面),且具體指認 該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 頁至 第6 頁),惟本案係經偵查機關對「陳穗宗」所持用之手機 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進而查獲本案被告曾向「陳穗宗」 購買毒品,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30日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381505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因施用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陳明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易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 年 4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毒偵字第 2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 字第 2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269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5 年 11 月 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 105 年 11 月 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易文欽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2 月 4 日 17 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聖龍街宮廟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 107 年 2 月 9 日為調查另案通知其到場,並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 可書於同日 10 時 55 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易文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佐,復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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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