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59號
TNDM,107,簡,2259,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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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惟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莊順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2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至同年5月4日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徵得莊順宇之同意後,於106年5 月4日9時16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順宇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6年5月│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 │4日9時16分許採尿送驗,│
│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
│ │確認檢驗)、佳里分局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1│,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 │份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嗣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而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逕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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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