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97號
TNDM,107,簡,219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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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 楊清昆之前科,補充為「楊清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多次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339號、103年度易字第781號、103年度簡字第1707號、1 03年度簡字第3602號、103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5月,應執行徒刑6月)、(5月、5月 ,應執行徒刑8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 接續執行拘役刑50日,並於105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344號裁定將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 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因無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 且竊得財物已花用殆盡,無從歸還被害人郭宗富郭子祿,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金額不多,及兼衡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竊得之新 臺幣(下同)300餘元、100餘元,均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失竊金額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宗富郭子祿分別 於警詢中供稱「損失大約3、4百元左右」、「損失大約100 元許」,均未能具體特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定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300元、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蘇烱峯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楊清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5月1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3月1日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分別:(一)徒手竊取郭宗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二)徒手竊取郭子 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100餘元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富郭子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宗富郭子祿之指訴及證人林鈺琇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6-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 開各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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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