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85號
TNDM,107,簡,2185,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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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愷僅因遭告訴人經營之網咖辭退,心生不滿 ,竟以毀損該網咖內之物品洩憤,所為至不可取,雖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蘇柏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愷(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 30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娛學園網咖任職,因於 翌日中午與客人起爭執,遭該店副店長辭退,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上開網 咖,以徒手之方式,砸損該店內之封膜機1台、果糖定量機1 台、茶桶2只(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致令不堪使用。二、案經賴宏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柏愷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宏洲 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有毀損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 照片,被告之求職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蘇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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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