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47號
TNDM,107,簡,214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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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05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
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移請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先後詐欺3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系爭自 稱「蕭婉婷」之人蒐集他人帳戶係用以從事線上博彩行為既 有所認知,竟仍將其玉山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該人所屬之集團,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 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貞元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59號
被 告 許柏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 月2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年3月5日20時31 分、同日21時22分許,以電話向張寭秐、林志剛佯稱先前網 購因作業疏失,須更正為由,指示張寭秐、林志剛操作自動 櫃員機,張寭秐、林志剛不疑有他,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9元、2萬6012元至許柏玲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經張寭秐、林志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寭秐、林志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柏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寄送予「張晉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要找兼職工作,跟臉書暱稱「蕭婉婷」之人聯絡, 「蕭婉婷」說她們是線上博彩公司,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 配合提供銀行帳戶給會員使用,銀行帳戶租約金額為1本帳 戶10天可領1萬元,1個月可領3萬元,依此類推,伊問是否 人頭洗錢或不合法公司,對方說不是,過一個月,「蕭婉 婷」又跟伊聯絡,問伊還有否缺錢,大家都在缺錢,你還在 等什麼,伊就依「蕭婉婷」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 給「張晉榮」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寭秐、 林志剛,以先前網購因作業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為由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寭秐、林志剛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畢諾克線上投注站 「蕭曉婷」向被告表示渠為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員工,並聲稱 被告若願意提供銀行帳戶讓投注站客戶下注,每提供1本帳 戶可月領薪資3萬元薪水,被告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 給「張晉榮」作為該投注站之下注帳戶,並依「蕭曉婷」指 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敘綦詳,並有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蕭曉婷」向被告表示:「1個 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 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賬戶也就是月領 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等 語,衡諸一般人民之薪資收入,該投注站所提供之報酬顯然 過高,依被告年齡44歲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 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且衡以我國現 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 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 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 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 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為一成年之人,難謂欠缺 社會經驗,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勞而 獲按月憑白獲利之理?又參以被告既自承對於收取帳戶之人 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則其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 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寄送前 揭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67號
被 告 許柏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柏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7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仁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5日19時16分許,以電話向郭 維杰佯稱先前網購因作業疏失,須更正為由,指示郭維杰操 作自動櫃員機,郭維杰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43分、47分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許柏玲之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郭維杰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柏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維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張。
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及其提供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與前案交付同一帳戶,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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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