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 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參照)。核被告黃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 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甚屬 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羅瑞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29號
被 告 黃聖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與李宗能因行車糾紛,黃聖文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9時10分,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府 連路口,辱罵李宗能「開車是在開三小」、「你娘機掰」等 語,足以貶低李宗能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宗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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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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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聖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李宗能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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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淑美警詢時之證│證明行車記錄器中聲音,係│
│ │述 │被告之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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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車記錄器影片暨光碟│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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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行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