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為「少年李○○(民國89 年8月生)、江○○(民國89年6月生)」。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因受人之託,向 告訴人戊○○催討債務未果,為使戊○○償還債務,遂為向 告訴人居所、告訴人親屬之交通工具丟擲雞蛋之行為,依一 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 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而成立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 同年月9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106年1月7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丟擲雞蛋,均為使告訴 人戊○○儘速還債,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06年1 月7日、同年月9日所為恐嚇行為,各同時致告訴人戊○○、 丙○○、乙○○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6年1月 7日所為犯行,與少年李○○、江○○間;被告於106年1月9 日所為犯行,與少年李○○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
年人,而少年李○○、江○○於當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有其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與 少年李○○、江○○共同為106年1月7日之恐嚇犯行,其與 少年李○○共同為106年1月9日之恐嚇犯行,各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因債務糾紛,即心生不滿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告訴人表示請法院 依法處理即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受戴世倫之託,與戴世倫、蔡俊宇(2人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4日1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戊○○之居所向戊○○催討債務未果,竟於:(一)106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與少年李○○(民國89年6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民國89年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乘RAM-8173號自小 客車前往戊○○上開居所,朝上址之房舍(所有人為丙○○ )丟擲雞蛋,復於同日21時許,再轉往戊○○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所,朝乙○○(戊○○前夫)所有 之658-TEJ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擲雞蛋,而以上開方式,將戊 ○○若未償還債務將受有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予戊○ ○、丙○○與乙○○等人,致戊○○等人心生畏懼。(二)於同年月9日19時許,與李○○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前往戊○○上開居所,以雞蛋丟擲乙○○所有之0559-R3號 自小客車,並在附近巷道內張貼戊○○照片,並標示「此人 欠錢不還,吃人不吐骨頭,欠錢不還良心何在,賴帳理由一 堆,真是可惡至極…」等內容之文宣,而以上開方式,將戊 ○○若未償還債務將受有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予戊○ ○、丙○○與乙○○等人,致戊○○等人心生畏懼。二、案經戊○○、乙○○與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戊○○、證人即少年李○○、江○○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戴世倫 、蔡俊宇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子儀、張研斐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3張、105年度司票字第1935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委 任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汽車出租單與上開載有戊○○ 照片之文宣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分別 在犯罪事實一、一與一、二所示時地為恐嚇犯行,雖2次犯 罪事實客觀上均分別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 實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請就2次犯罪事實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2次犯 行與少年李○○、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並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與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 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刑法上之毀損罪,係
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告訴人乙○○前揭自小 客車因被告前揭丟擲雞蛋之行為,除受有蛋污外,無明顯外 觀損壞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其餘分別遭丟擲之 機車與房屋,衡情均係質地堅硬之物遭雞蛋丟擲除受有髒污 ,難認有業已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惟此部 分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