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友人郭沛伶與告訴人間存在金錢糾紛,於陪同協 商債務時,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人身重要 部位,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張傑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鈞因其友人郭沛伶與陳俊甫有財務糾紛,而對陳俊甫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2月3日22時35分許,郭沛伶與陳俊 甫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329巷對面停車場協商債務之際,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甫,致陳俊甫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會陰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甫指訴、證人郭沛伶、同案被告即證 人蔡濱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