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傷者陳○劭 為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 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體育老師,對於上課點名板之樣式及 材質屬較堅硬、尖銳且易造成他人傷害之物品,應知之甚詳 ,猶疏未注意謹慎小心以持之使用,僅因為維持上課秩序, 即率爾持該上課點名板揮舞,致該點名板脫手而擊中被害人 陳○劭,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應予責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 107 年8 月1 日調解案件進行單2 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害人 所受傷勢(頭部外傷併顏面1 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左 眼鈍傷),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 、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身為教師, 竟疏於注意謹慎使用手中之點名板以維護學生安全,且衡酌 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仍未獲得 補償等情,業如前述,故為促使在校園中本具有較高注意義 務及權力之教師(即被告)嗣後能更加警惕自身行為,本院 經審酌一切情狀後,仍認不宜宣告緩刑,以儆效尤,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國中之體育老師, 於民國106年4月7日10時許,於○○國中游泳池上課時,本 應注意其手持點名板若擊中他人,將會造成傷害,竟疏未注 意,於要求陳○劭等同學守秩序之時,不慎令點名板擊中陳 ○劭,致陳○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1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 挫傷、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陳○劭證述詳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國中教師乙○○誤傷學傷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 訴人吳○華雖指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然其並未提出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向被害人丟擲點名板之事證以佐其說,而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沒有看到點名板怎麼飛過 來的,伊是被打到後才知道等語,尚難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傷害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