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06號
TNDM,107,簡,2006,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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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營偵字第960 、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香油箱壹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神明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李如麟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 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 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價值 非鉅,另參酌被害人黃木桂雖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然被 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蔡寶堂黃木桂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 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木製香油箱1 個(內有新臺幣150 元)、神明金牌 2 面,核屬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寶堂黃木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960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李如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一)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私人神壇,徒手竊得蔡寶堂所有之木製香油箱〔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800元,內有現金150元〕後,放置於上開機車 旋即逃逸,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木製香油箱任意棄置之 。嗣經蔡寶堂發現失竊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二) 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私人神壇,徒手竊得黃木桂所有之神明金牌2 面(重量約2臺錢,價值約10000元)後,放置於上開機車旋 即逃逸,並將竊得該金牌點當後花用殆盡。嗣經黃木桂發現



失竊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如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寶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7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如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木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竊盜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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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