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駿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已收利息」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駿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如附表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 ,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從中牟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侯駿彬涉及他案,經警於民國106年7 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駿彬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人簽發之本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簽發之本票或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無非係在防止重利盤剝,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約定之利息,已遠高於上開民法規定。復衡酌被告行為 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 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此乃 一般公眾所周知者,是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情事無訛。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借款人若非出於急 迫情形,自得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應無甘受此 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乘各該借款 人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 博取重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人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形,猶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 錢而牟取重利,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貸款予潘靜竹取得重利部 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欲獲取重利 之目的同一,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先後4次 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 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 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 亟需款項週轉之際,以高額利息剝削被害人,藉以牟取不 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 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全部 犯行,態度非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暴力討債之情事;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次數、收取利息之利率、獲得利益、被害人人 數,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已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本票,為 借款人提出作為擔保,衡情仍屬各該借款人所有(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換算週年利率│ 已收利息 │罪名與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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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潘靜竹│106年1月18日│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萬元 │每月利息 │約百分之199 │現金5千元 │侯駿彬犯重利│
│ │ │ │1段342號 │ │5千元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拘役參拾日,│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106年2、3月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萬元 │每月利息 │約百分之199 │現金5千元 │ │
│ │ │間某日 │1段342號 │ │5千元 │ │ │ │
├──┼───┼──────┼────────┼─────┼─────┼──────┼─────┼──────┤
│ 二 │李銘泉│106年5月11日│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萬元 │每月利息 │百分之240 │現金5千元 │侯駿彬犯重利│
│ │ │ │2段附近 │ │4千元 │ │ │罪,處拘役拾│
│ │ │ │ │ │ │ │ │伍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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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蔡文 │105年10月11 │臺南市中西區大智│2萬5千元 │每月利息 │百分之240 │現金2萬元 │侯駿彬犯重利│
│ │ │日 │街與府前路交岔路│ │5千元 │ │ │罪,累犯,處│
│ │ │ │口附近某超商 │ │ │ │ │拘役參拾日,│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陳鴻展│105年8月29日│臺南市中西區中華│1萬元 │每月利息 │百分之240 │現金2千元 │侯駿彬犯重利│
│ │ │ │西路二段855號 │ │2千元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拘役拾伍日,│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