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東河於民國107年1月5日15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由蔡瓊慧家人所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因蔡瓊慧認為陳東河欲亂丟垃圾,而持行動電話攝 影蒐證,詎陳東河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蔡瓊慧,致蔡瓊慧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 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蔡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東河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徒手撥開蔡瓊慧之 事實(見警卷第2頁、易字卷第53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載資源回收去那邊賣給她的父、母親,她誤 以為我要去丟垃圾,蔡瓊慧用手抓我的手,我撥開她的手, 我們兩個都有倒地,因為我老人了,有痛風和尿酸等語(見 偵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證人蔡瓊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 片12張存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蔡瓊慧成傷,本院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蔡瓊慧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5日15時50分左右,我 要去載小孩,在歸仁區中正北路一段231巷路旁,看到1名陌 生男子亂丟垃圾,我前往告知他那邊不能亂丟垃圾,他突然 口出三字經謾罵我,罵完後他就騎走了,而後我發現他騎到 我家的回收場裡面,我尾隨跟著進去,看他是否又再亂丟垃 圾,我下車後欲拿手機蒐證,他會不會又對我罵三字經,他 就直接衝過來揍我1拳,我馬上跑到旁邊,要找東西防衛, 他又上前扯我頭髮,並把我推到地上撞頭,直到我父、母親 出來阻止,毆打行為才停止;造成我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 期照護、頭痛、頭暈及目眩等語(見警卷第6頁)。㈡、佐以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可知 ,被告騎機車到達現場後,即自機車腳踏板拿下一包物品, 旋蔡瓊慧駕車到場並下車,被告遂向前,作勢毆打蔡瓊慧, 蔡瓊慧退後並跑離,被告復追逐蔡瓊慧,毆打蔡瓊慧,且拉 扯蔡瓊慧之頭髮,兩人扭打在地,其他人向前制止等情,核 與證人蔡瓊慧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被告主動追逐蔡瓊慧 ,並先出手毆打、拉扯蔡瓊慧之事實。
㈢、再者,蔡瓊慧於107年1月5日,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 初期照護、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有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55頁,照片日期為107年1月5日),由蔡瓊慧之就 診日期與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符,益證被告確實於前揭時、 地,毆打蔡瓊慧成傷。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雙方誤解,卻使用暴力,毆打蔡 瓊慧成傷,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蔡瓊慧達成和解; 另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多次賭博、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 被告已67歲,因不滿蔡瓊慧持行動電話對其蒐證,始毆打蔡
瓊慧之動機,及蔡瓊慧所受之傷害,兼衡以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