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63號
TNDM,107,易,963,2018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中午 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點火 燒烤吸食器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 員警尚未發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於上 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3、46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7年3月21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 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2月9 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至2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警詢時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玉井分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 判(警卷第1至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曾添安等語(警卷第3頁),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依據被告供述之線索,已循線查獲曾添安,並將曾添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 7年7月2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363078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戒毒 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 產生潛在風險,惟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職業為 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