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57號
TNDM,107,易,857,2018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6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宥彤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某時,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之要求,更改其向胞弟 楊百翔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該詐騙成員指定之「柯睿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又於同年月15日某時,向楊百翔借得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依上述 方式變更該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上開華南帳戶及 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寄交與「柯睿宇」,以此方法接 續將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資料均提供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詐騙成員(是否 達3人以上尚屬不明)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成員先 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高浩軒,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內 容使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高浩軒分 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 帳戶內。嗣因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高浩軒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柔含張嘉瑩江品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浩軒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楊宥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胞弟楊百翔借用上開中信帳戶、華南 帳戶及遠東帳戶,並於106年12月14日某時先依某不詳人士 之要求變更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依對方指示寄出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柯睿宇」,又於同年月15日, 依前述方式變更上開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 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寄送與「柯睿宇」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當時透過網 路在找工作,其以「LINE」通訊軟體(下僅稱「LINE」)和 對方(畢諾克線上投注站)聯絡,對方表示公司出入帳須使 用帳戶,每個帳戶每期(10日)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款項,對方稱這是合法的,其才誤信對方所述而陸 續依指示寄出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均係被告胞弟楊百翔所 申辦,嗣經被告向楊百翔借得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楊百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 12至15頁,併辦警卷第22至2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 照情形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且有上開各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7至48頁、第51頁正面 、第53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高浩軒曾分別接獲不詳詐騙成 員撥打之電話,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事 項,致被害人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高浩軒分別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 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帳戶內等事實,則分別有附 表編號1至6「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是上 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係被告向證人楊百翔借用 後交付他人,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陳柔含、張 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高浩軒使之交付財物等客 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6年12月14日、15日某時先依不詳人士之要求變 更上開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 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柯睿宇」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警卷第5至10頁);而上開3個帳 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被害人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高浩軒轉入款項,復如 前述,故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 成員要求變更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 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3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 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不可 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會被當成人頭帳戶、會有人 拿本子(存摺)或提款卡做違法詐騙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 34頁、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 識,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 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 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高浩軒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3個 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找工作的心態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公 司做出入帳需要用到帳戶,是合法的,其才誤信對方所言而 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云云。惟自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每期(10 日)即可領取高達10,000元之薪資,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 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 亦屬一般之常識,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工作的心態交付上開3 個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無以採信。況被告於寄出 上開帳戶資料前亦曾質疑:「這合法?」、「如過(應為「 如果」)不會犯法,也希望長久配合」等語(參警卷第5頁 、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為其知道會有人拿本 子(存摺)或提款卡去做詐騙的事,其先前有懷疑才會問對 方「這合法?」,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沒有辦法確 保該等帳戶不會被做為違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第 84至86頁),益徵被告已認知其無法掌握上開3個帳戶交付 他人後之用途,對於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 使用乙事自已有預見,詎被告為圖獲利,竟仍恣意寄出上開 3個帳戶資料,更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因對方表示此舉合法,始誤信而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 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 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高浩軒施以詐術,致使 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 犯均屬詐欺取財罪;而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 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 騙上述被害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 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 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 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 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 範疇。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 ,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 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 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 ,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 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 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 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 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 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 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均併此指明。




㈢被告雖係於106年12月14日先寄出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又於同年月15日再寄出上開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然其係基於同一次與不詳詐騙成員聯繫之機會 、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寄交上 開帳戶資料,僅因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之別而 分次寄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 為合理。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 佩諭及高浩軒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884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成員向被害人高浩軒詐騙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得逞,經核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 騙成員向被害人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等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 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之受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一般,現無 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 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及檢察



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卷宗代號說明】 │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88584號卷。 │
│併辦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55700號卷。 │
├──┬───┬────────────┬─────┬────────┬─────────────┤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 │遭詐騙金額│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
├──┼───┼────────────┼─────┼────────┼─────────────┤
│ 1 │陳柔含│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5,17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含於警詢│
│ │ │下午2時許起致電陳柔含, │ │帳號000000000000│ 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 │ │佯稱陳柔含於網路拍賣下訂│ │56號、戶名「楊百│ )。 │
│ │ │多組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 │翔」之帳戶。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柔含陷│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47至│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 49頁)。 │
│ │ │2時46分許轉入5,173元(15│ │ │⑶陳柔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 │ │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 │ │ 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照│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反│
│ │ │ │ │ │ 面)。 │
├──┼───┼────────────┼─────┼────────┼─────────────┤
│ 2 │張嘉瑩│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15,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瑩於警詢│
│ │ │下午2時59分許起致電張嘉 │ │000000000000號、│ 中之證述(警卷第24至26頁│
│ │ │瑩,佯稱張嘉瑩網路購物遭│ │戶名「楊百翔」之│ )。 │




│ │ │設定為批發會員,每月都會│ │帳戶。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1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嘉瑩陷│ │ │ 頁正反面)。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⑶張嘉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 │ │3時41分許轉入15,985元( │ │ │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頁│
│ │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3 │謝佳娟│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1,262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娟於警詢│
│ │ │下午3時19分許起致電謝佳 │ │ │ 中之證述(警卷第30頁正反│
│ │ │娟,佯稱謝佳娟先前訂購商│ │ │ 面)。 │
│ │ │品多了12筆消費訂單,須至│ │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1頁│
│ │ │致謝佳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 │ 正反面)。 │
│ │ │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入 │ │ │ │
│ │ │1,262元(交易手續費不計 │ │ │ │
│ │ │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4 │江品融│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4,512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品融於警詢│
│ │ │下午3時54分許起致電江品 │ │ │ 中之證述(警卷第34至35頁│
│ │ │融,佯稱江品融網路購物帳│ │ │ )。 │
│ │ │戶遭設定為批發商,須協助│ │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扣款│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1頁│
│ │ │云云,致江品融陷於錯誤,│ │ │ 正反面)。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2分 │ │ │⑶江品融提出之存摺照片(警│
│ │ │許轉入4,512元(15元之交 │ │ │ 卷第36頁)。 │
│ │ │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右列人│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5 │吳佩諭│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11,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諭於警詢│
│ │ │下午3時許起致電吳佩諭, │ │帳號000000000000│ 中之證述(警卷第40至42頁│
│ │ │佯稱吳佩諭購物遭錯誤設定│ │號、戶名「楊百翔│ )。 │
│ │ │為代理商,須至自動櫃員機│ │」之帳戶。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佩│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3至│
│ │ │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 │ 54頁)。 │
│ │ │下午3時42分許轉入11,123 │ │ │⑶吳佩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 │ │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 │ │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頁│
│ │ │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6 │高浩軒│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5日 │共59,974元│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浩軒於警詢│




│ │ │晚間8時20分許起致電高浩 │ │ │ 中之證述(併辦警卷第49至│
│ │ │軒,佯稱高浩軒為網路購物│ │ │ 54頁)。 │
│ │ │普通會員,但遭誤設定為批│ │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易明細紀錄(併辦警卷第88│
│ │ │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致高浩│ │ │ 至91頁)。 │
│ │ │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 │ │
│ │ │月17日下午3時3分、12分許│ │ │ │
│ │ │各轉入29,989元、29,985元│ │ │ │
│ │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