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營偵字第348、40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錡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 以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洗錢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13時 許至同年月21日16時許間之某日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六甲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 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果為某 詐騙份子所取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蔡 瑞隆、王聖鈞、鄧淑惠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賴彥錡 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旋遭人持該 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蔡瑞隆、王聖鈞、鄧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蔡瑞隆、王聖鈞、鄧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彥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
項匯入其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入款 項並經不明人士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因此被掩飾、隱匿而 不知去向等情固坦承不爭,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是他於106 年10月20日至臺南柳營重溪郵局更換新的金融 卡後回家途中遺失,密碼因怕忘記而記載於1 張小紙條上, 與提款卡同放於提款卡袋內,他並未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經查: ㈠某詐騙份子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六甲郵局帳戶,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瑞隆、王聖鈞 、鄧淑惠於警詢證述在卷(依序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警二 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並有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8頁、警三卷第 13頁)、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402 號營偵卷 第69頁)、被害人蔡瑞隆與某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見 警一卷第16至20頁)、被害人王聖鈞提出其友人楊家綺與暱 稱:「蘇妍靜」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9頁)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於106 年10月21日確實被他人充 作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 成他人詐欺取財情事無誤。
㈡又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 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之記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蔡瑞隆、王聖鈞遭 詐騙後,於當日16時19分許、16時4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旋 於當日16時44、45分許,遭不明人士跨行提款(見402 號營 偵卷第69頁),是由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短短之3 、5 分鐘內 ,他人即可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乙節,足以證 明該詐騙份子於當日向被害人行騙並告知匯款帳戶帳號當下 ,已知悉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而被告 供稱其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106 年 10月20日至臺南柳營重溪郵局更換新的金融卡後之回家途中 ,倘若屬實,因被告臨櫃領取新的VISA金融卡並經其設定密 碼開通之時間為當日13時11分52秒,有上開六甲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7日儲字第1070130937號函及函檢送之郵政VISA金融卡申 領/ 變更申請書可憑(見402 號營偵卷第38、69頁、本院卷 第39、45、49頁),距離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翌日(21日) 16時許,僅有短短1 日,則除非拾獲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
人即為詐騙份子,且於取得該金融卡後,立即覓得被害人行 騙,否則詐騙份子如何能在短短1 日內,從拾獲之人手中取 得該帳戶金融卡據以行騙?此種情形之存在可能性微乎其微 ,等同為零。由此可證,倘非持用該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將其 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於偶然情形下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實無法在如此短暫之時間 內予以脫手再輾轉交予他人作不法使用。
㈢雖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而遺失云 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提款密碼 ,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金融卡後任意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即使為了怕日後遺忘密碼而有另行紀錄之必 要,一般人亦會避免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是以除非至愚之人 ,否則應不會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同放置一處,且衡諸一般 人設定提款密碼之常情,惟恐日後遺忘,多設定自己熟記之 號碼並牢記心中,大多會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 ,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 款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帳戶提款密碼重 要性,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豈會刻意將記載提款密碼之紙 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而徒增遺失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 況被告供稱其提款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711024」(見348 號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並非無意義之數字,實 難認被告就該密碼無法熟記在心,而有將密碼另行登載於紙 條之必要,縱為避免日後遺忘密碼,亦可登載「生日」幫助 其回想,毋須刻意登載密碼,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實屬違常,難以採信。又被告先 前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密碼沒有特別紀錄,我當時趕著要 回去做工」(見348 號營偵卷第28頁),完全未提及有將密 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事,是倘被告所辯為真 ,其於先前已可向偵查犯罪之司法人員表明此事,竟捨此不 為,直到被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才為如此之辯解,其真實 性實令人懷疑,難以遽採。
㈣再者,被告供稱:從郵局領取新的VISA金融卡後,是將郵局 存簿與VISA金融卡放在沙灘褲口袋內,口袋比較淺,所以遺 落於回家路上,但其同時供稱:褲子口袋裡面還有放香菸、 檳榔、手機等物品,手機等物品並未一併遺失(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而被告使用之手機經本院當庭丈量,長14.4公 分、寬7.5 公分、厚度含皮套1. 5公分、不含皮套0.7 公分 (見本院卷第95頁),有該手機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則以該支手機之大小、厚度,不亞於存簿暨金 融卡,若因褲子口袋太淺而遺落,實難想像僅遺落存簿暨金
融卡,口袋內之其他物品如手機、香菸等,卻未一併遺落, 是被告所辯其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經過、情節,實不 合理,難以採信。復觀諸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24日止,有多筆卡 片提款、卡機轉帳、跨行轉入、跨行提款之紀錄,被告就此 亦供稱:「之前在玩線上遊戲,朋友會轉錢給我,因為我有 欠健保費用,如果帳戶裡面有錢,就會被扣錢,所以有錢進 來,我就會提領出來,或者轉去朋友那裡」(見本院卷第93 頁),加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因變更身分證字號,特地 前往郵局臨櫃辦理,3 日後之同年月20日,更前往領取新的 VISA金融卡,可知該帳戶係被告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 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除有帳戶內款 項遭人盜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司法調查之訟累, 被告智識無缺,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妥為保管 乙事,應有所體認,然而,卻未妥善保管其剛申取的VISA金 融卡及存簿,不僅隨意放置於淺的口袋內,回到家裡,又未 取出為妥善置放,直到使用其他銀行帳戶,發現遭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遺失(見本院卷第91頁),其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無從採信。
㈤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 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持用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 警或掛失,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持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故而 ,本案詐騙份子於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轉帳匯入 款項至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金融卡之 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 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可見本件詐騙份子所使用之被 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金融卡,應係由持用該金融卡之被告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 ,本件詐騙份子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 極明灼。
㈥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他人如何得知 提款密碼各節,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無非狡飾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某詐騙份子可取得被告上開六甲郵局 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持用之被告遺失該帳戶所致,即 可認定係被告最後持有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106 年10月20 日13時許、至106 年10月21日16時許被害人受騙匯款前間之 某日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至為明確。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詐騙財物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具正 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 情況當有所悉,竟將其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其他人任意使用,衡之常情,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淪 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進而使被害人財 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詎其不以為意,仍將自己帳戶及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而容任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不法 份子利用其帳戶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此結果即為被告所 容忍及允許,是則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詐欺取 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 ,於該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 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 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三點: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 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 ,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 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即切斷資金 與犯罪關聯性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 種。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騙份子用 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 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 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 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詐騙份子使用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已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均如前 述,堪認被告雖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 具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 並已達成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份子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乃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 飾、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載3 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匯入詐欺犯罪所 得並提領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且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之有期徒刑。
㈢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洗錢罪部分,容有未洽,然被告洗錢罪 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如前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 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 害人等財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 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且其無其他 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犯後猶矯飾犯罪,態度非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針對提供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即幫助詐欺取財實務典型)之類型,法律明文規 定執法者不得科以超過5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此屬於宣告刑 最高上限即執法者所得斟酌予以量定宣告刑處斷範圍之限制 。申言之,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該項所明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若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本法乃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 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所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之規定,既無變更同條第1 項所示最重法定本刑之 意旨,縱使本案被告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 亦難謂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惟「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 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份子使 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 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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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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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瑞隆│某詐騙份子於臉書賣家「烈│106 年10月21日│15,000元 │
│ │ │鳶」網頁刊登不實販售蘋果│16時19分19秒 │ │
│ │ │廠牌手機訊息,致蔡瑞隆陷│ │ │
│ │ │於錯誤,依對方所留LINE I│ │ │
│ │ │D 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卻未收到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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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聖鈞│某詐騙份子於「張瑞芯」臉│106 年10月21日│10,000元 │
│ │ │書動態消息網頁刊登不實販│16時42分47秒 │ │
│ │ │售蘋果廠牌手機訊息,楊家│ │ │
│ │ │綺於106 年10月21日16時14│ │ │
│ │ │分許瀏覽該網頁時信以為真│ │ │
│ │ │,依對方所留LINE ID (暱│ │ │
│ │ │稱「蘇妍靜」)聯繫後,轉│ │ │
│ │ │知王聖鈞,致王聖鈞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嗣王│ │ │
│ │ │聖鈞於IG社群軟體發現張瑞│ │ │
│ │ │芯留言其臉書帳號遭盜用,│ │ │
│ │ │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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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鄧淑惠│某詐騙份子於「陳文仁」臉│106 年10月21日│5,000元 │
│ │ │書網頁刊登不實販售蘋果廠│16時51分5 秒 │ │
│ │ │牌手機訊息,致鄧淑惠於10│ │ │
│ │ │6 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瀏│ │ │
│ │ │覽該網頁時信以為真,依對│ │ │
│ │ │方所留LINE ID 聯繫後,陷│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嗣與友人陳文仁聯繫,知悉│ │ │
│ │ │陳文仁臉書帳號遭盜用,始│ │ │
│ │ │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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